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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2-11-30 14:18:20 人气:740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建设项目从立项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以及建设期贷款利息和营业税等全部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贯彻国家“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调节、信息指导、强化监督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互利互惠、优质优价、平等竞争。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资产投资,或以国有和集体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和结算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定额、专业统一定额和省统一定额及其费用定额,制定省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地方补充定额;

 (三)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调研、编制和发布建设材料和设备指导价格;

 (四)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工程造价指数和相关调整系数,为工程造价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提供依据;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等编制、审核情况,参与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调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程造价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七)负责审核、发放本行政区域内施工企业《江苏省施工取费标准证书》,核定建设工程类别取费标准;

 (八)负责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申报、发证及其管理工作;

 (九)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受理、申报和发证及其管理工作;

 (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盐城市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省、市颁发的各种建设工程定额及其费用定额和工程造价方面的方针政策。

 (二)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建设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测算和编报工作;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江苏省施工取费标准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报、发证及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类别取费标准的核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类别取费标准的核定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的收缴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及其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是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建设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及结算价格、费用定额、各种税费标准。

 第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统一计价依据、专业统一计价依据和省统一计价依据及省、市补充计价依据。国家和省统一计价依据,分别由国家和省制定;市补充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备案。

 第九条 行业专业工程建设项目造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专业统一定额标准执行,建设材料和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标准按本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估算指标及本地价格或调整系数等进行编制,经计划部门批准后,即为建设项目总造价的控制指标,一般情况下,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本地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批。概算不得突破估算。概算超过批准规模的10%或设计面积超过10%时,应由初步设计单位对变动部门作技术经济分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本地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取费标准、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预算不得突破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据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及本地价格或调整系数、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文件、会审答疑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取费标准、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答疑记录、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钢筋用量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非招投标的工程以施工图预算为依据,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省市规定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更改。但在合同工期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且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的,合同价可以在办理工程结算时进行调整。

 (一)定额和费率发生政策性调整的;

 (二)建设材料和设备价格发生变化,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调整的;

 (三)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作量及费用调整的。

 第十八条 采用施工图预算加包干系数、风险系数确定一次性包死的工程合同价,由施工企业包干使用,在合同工期内,包干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不得调整。

 第十九条 工程类别取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持施工图,按管理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江苏省施工取费标准证书》由施工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发证。核定的取费标准是工程施工取费和价格结算的重要依据。未取得《江苏省施工取费标准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审核及其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及提供工程造价其他有关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逐级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市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持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和咨询服务的人员,应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申办国家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具有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的专业人员,在承接工程造价编审业务时,应当统一使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规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证单位和人员编、审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不作为结帐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和招标标底,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审。标底编制单位承担标底编制任务时,不得同时为投标单位编制报价;具体承接编制任务的人员,一人不得同时为多家投标单位编制报价。编审专业人员必须在出具的咨询报告上签署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和姓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决算和结算应分别在1个月内和6个月内完成,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对竣工结算期限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所以编制、复核人员必须签署其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咨询服务资质的单位审核。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1个月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核可适当延长,但必须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具体时间和事项须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经审核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结清工程价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应出具书面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书面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之内向市造价处申请复核。经市造价处复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因定额和工程造价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月15日内作出调解意见,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抽查或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互相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编审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等活动的;

 (二)故意压价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审核工程结算文件,偏差分别超过±5%、±2%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等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我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程 价格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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